第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价,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提出分类处置和风险防控分级管理意见,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地质灾害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应当重点针对地震灾区和川西、盆周山区、川东北、川南、攀西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对可能威胁城镇、乡村、部队营区、学校、医院、景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等人口密集区域以及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敏感区域,隐蔽性强、危害大、地质条件复杂的重大隐患点,应当进行重点勘查,加大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力度。
地质灾害隐患点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地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地质灾害补充调查;实施工程治理、避险搬迁等措施后,经监测、评估确认危害消除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当及时予以核销。
地质灾害隐患点、易发区、风险区划定、核销等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公布。地质灾害易发区、风险区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