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工作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具有与从事相关档案服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服务能力,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并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数字化加工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取得与国家有关规定相符合的保密资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委托档案服务企业提供档案服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督促受托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