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绍兴老字号市场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取消绍兴老字号称号的书面建议,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后取消绍兴老字号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一)通过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骗取绍兴老字号称号的;
(二)发生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的;
(三)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严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
(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绍兴老字号称号的,自取消决定作出之日起两个申报周期内不得再次申报绍兴老字号。
地方法规 ·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