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以及开展重大项目建设,涉及儿童权益的,应当开展儿童影响评价。
儿童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中涉及儿童权益保护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儿童发展确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策略措施要求;
(三)是否充分考虑儿童与成人的现实差异、儿童特殊利益,落实儿童特殊、优先保护要求;
(四)是否对儿童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开展儿童影响评价,起草或者实施单位应当综合开展自查、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实施后评估等方式,有效避免、纠正对儿童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内容。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