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教育设施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侵占、挪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兴建教育设施,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