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干渠、支渠、斗渠、排水工程及其渠系建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运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田间节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等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交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四)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