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检测的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有瑕疵的,承包单位应当限期返修;返修费用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其他有关工程使用、保修、维护等资料。

按规定应当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等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