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不间断供水;
(二)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三)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生活用水;
(四)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者其他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五)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计量收费;
(六)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七)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用水相关数据;
(八)接受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从事供水作业的职工应当持证上岗;
(十)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价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
(十一)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