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协同联动工作机制,明确营商环境建设目标,统筹谋划、组织推进、督促落实各项任务,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省优化营商环境的日常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