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明确;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二)按照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等手续,并妥善保管电梯档案;
(三)保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确保达到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明等环境要求;
(四)电梯轿厢和井道内无线通信信号未有效覆盖的,向有关通信运营企业报装无线通信设施并提供便利条件;
(五)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值班制度,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
(六)在电梯轿厢等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使用标志、应急处置标识、安全警示标志等,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紧急停止装置有效可靠,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七)配合做好电梯检验工作,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测;
(八)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严重故障时,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在电梯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九)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新使用管理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并及时移交电梯档案等资料。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