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意见,调整后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应当在适当区域配置,保障医疗卫生设施的用地规模、功能和便民需要,并按照法定程序做好规划调整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