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第三十九条有效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