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第三十八条有效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发现可能引发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