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发现可能引发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