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第四十条有效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