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地界桩、标识牌或者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