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缓冲区采摘红树林果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范围、方式和数量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自然公园采摘红树林果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采摘红树林果实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在其他红树林湿地采摘红树林果实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