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运营企业在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收回线路运营权,并根据需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障公众出行:

(一)运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且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线路运营权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线路运营权情形的。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