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运营企业在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收回线路运营权,并根据需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障公众出行:(一)运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且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二)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线路运营权期限的;(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线路运营权情形的。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