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种植深根植物;

(四)爆破、使用明火等作业以及擅自钻探、开挖、取土;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