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保护措施,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