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清理,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占用城市绿地、道路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规定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查处过程中,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暂扣,并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