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没收犬只,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到期未对养犬登记证进行检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未按期申请补办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或者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占用住宅小区楼顶(房顶)屋面、公共通道、楼道、地下室、车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和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饲养犬只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先行劝阻;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犬只吠叫、产生异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犬只入内的场所或者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单位饲养的犬只,非因免疫、诊疗需要而外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