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从事犬只销售、美容、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居民用房从事犬只美容、诊疗等经营活动;

(三)符合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管理制度。

(四)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五)具备良好的排污、隔音设施;

(六)不得销售本条例规定的烈性犬、大型犬和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并建立销售档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