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地方法规 ·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