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社会服务工作,制定残疾人社会服务支持政策,改善残疾人社会服务设施,加强残疾人社会服务资金保障和资金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社会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社会服务工作,指导、管理各类残疾人有关协会。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至少选聘一名残疾人工作专职委员,专职从事残疾人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社会服务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