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集中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镇公共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