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