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

通过配套建设或者购置、置换、租赁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用于养老服务。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