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条有效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特殊情况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于30%。已经建立的民族乡(镇),一般不得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区域界限。确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区域界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得损害其利益。民族乡(镇)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