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省、市(州)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必要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用于解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以及发展经济中的困难。省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增加每年安排给民族乡(镇)的补助费;市(州)和县(市)财政部门对民族乡(镇)的转移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其他乡镇;县(市、区)和乡(镇)财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适当照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