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章 特别规定第三十二条有效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平等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均有权对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事项提出协商要求。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