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