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的,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