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