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