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产生易燃性或者反应性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