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