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上述条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完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办理成效。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