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电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证电动车停放充电安全。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建筑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处停放电动车、存放电动车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二)在宿舍、公寓、养老院等居住场所内停放电动车、存放电动车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三)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或者地下室、半地下室内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四)擅自外接电线为电动车充电;
(五)携带电动车或者电动车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停放充电行为。
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