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或者拆除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经专家论证后,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报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