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保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涉及维护和修缮活动的,居民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技术标准进行维护和修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