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经依法批准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保护责任主体做好测绘、鉴定、信息记录、档案资料保存等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档案资料报送相关档案机构。

建设单位应当将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构件、部件进行编号、整理、妥善保存。迁移历史建筑的原构件、部件用于迁移历史建筑的组装、还原;拆除历史建筑的构件、部件整理清点后交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保管,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重建、新建和改建。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