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主体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主体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主体为其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主体;
(四)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主体。
保护对象跨辖区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主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对象名录公布后,告知保护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保护责任。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