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在职职工包括: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