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三)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受邀请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