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所涉案件与本司法鉴定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发现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五)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六)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鉴定技术规范的;
(七)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