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案机关委托的,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需要补充或者有异议,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