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定,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司法鉴定意见负责;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六)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