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污染防治第七十二条有效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修复活动过程监管,防止在风险管控与修复过程中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4日第七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