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对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置。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记录,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嘉陵江流域乡(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