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嘉陵江流域水功能区应当定期评估,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国家有关要求进行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4日